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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5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24號上 訴 人 甲○○

丁○○乙○○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本院84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固然曾揭示義務人不得單獨提出申請之意旨,然該判決並未說明此等認定之理論基礎、法規依據為何,原判決遽為引用,亦未說明該認定何以符合目前之土地登記制度,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況且,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已肯定義務人單獨提出申請之合法性,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見解,原判決並未說明不予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然認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有關「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之規定,何以又賦予權利人有「自行選擇登記與否」之權利,且否定義務人自動履行給付義務之資格,顯見,原判決有關強制執行法之引用,及否定上訴人申請登記之權利等之認定,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無視上訴人財產權遭受損害之事實,牴觸憲法上關於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