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27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臺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是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7月17日依據內政部台89內營字第8983928號函所公告,在該公告事項第二點,申請土地應符合45年12月14日臺灣省政府訂定「臺灣省海埔新生土地開發辦法」編定為開發區範圍內權屬現乃登記為公有之土地。故該作業要點是依據該開發辦法而訂立。原審在98年2月18日以高行仁紀信96訴756字第0980001054號函,詢問內政部有關該作業要點法律依據,及該要點是否違背國有財產法,而內政部在98年3月11日以台內營字第0980037621號函復原審⑴該作業要點是為應嘉義縣、臺南縣市政府處理海埔新生土地,使用人申請取得所有權案件,特訂定本要點,僅是「作業程序」規定⑵本案係由各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等「現行公產管理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行政處分,並非依據上開作業要點。故無原判決所陳「違背國有財產法」或「以國有土地得否於無法律規定情形時,逕以作業要點予以處分」等情事。又國有財產法第46條,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或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故內政部在民國84年2月20日以台(84)內營字第8472222號函送請行政院鑒核。本案基於行政院對於公有養殖用地,得依法辦理放領之政策業確定,在依法行政的原則下,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土地登記屬國有養殖用地部分,其所有權問題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擬之「國有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草案」規定辦理。綜上,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