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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5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2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在終止租約之後,已依據契約之約定,將執照交還給江炳煌,並將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江炳煌,再出江炳煌辦理復業手續,但因江炳煌與丁鏞憲一直無法順利完成復業手續,致無法變更負責人之手續,原審未查明上訴人為何未申請變更負責人、上訴人有無申請復業等手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上訴人交給江炳煌重要證件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即表明上訴人有要求變更負責人之強烈意思,上訴人已善盡管理人之責任,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為何未申請變更負責人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依民國96年12月24日彰化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勘查現場時,「均大門深鎖無人應門,無法現場勘查消防設施」,上訴人無所知悉,亦未通知上訴人,致無法配合勘查,此應為江炳煌及丁鏞憲之責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不當。又辦理復業之手續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致上訴人無法配合辦理,非上訴人所應承擔之責任,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將責任完全推由上訴人承擔,實屬不公,原判決未查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縱令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亦係認定上訴人有過失,惟過失犯之解釋,仍應遵守刑法有關過失犯之解釋意旨,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始符合過失之普世概念。然本件執照既存江炳煌保管中,上訴人要如何注意保管「執照」,要如何管理「執照」,上訴人根本無法注意,無法管理,被上訴人完全未考慮上訴人之立場,即予裁罰,顯有違誤,原審又未查明,亦有判決法律適用不當之情事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