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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5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37號上 訴 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啟用許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被上訴人既於民國88年6月22日勒令上訴人暫停棄土場之經營,竟又於94年7月29日撤銷許可,已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縱使上訴人對系爭土石方流向未說明清楚,上訴人所申請之棄土場之使用年限為6年,年限因遭被上訴人勒令停止使用,使用年限即應暫時停止計算,被上訴人竟為撤銷許可之處分,顯有違法。又上訴人說明系爭土石方流向與臺灣省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下稱設置管理要點)第23條或臺中縣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並無關連,被上訴人以此不相關連之二件事作為撤銷許可之行政處分,顯然有違禁止恣意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上訴人之棄土場自85年8月12日啟用後,至88年6月22日遭被上訴人違法勒令停止後,僅正場營運使用2年10月,上訴人之棄土場依法至少還可以再營運使用3年2月,迄今剩餘土石方容量尚有244,410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撤銷許可處分,顯然有違人民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撤銷棄土場許可使用之處分書內違反事實欄並未記載「不宜再收容處理」之事實,然於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卻引用台灣省政府於88年已停止適用之設置管理要點,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被上訴人引用其單方新頒布之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而非以法律規定,有侵害上訴人之營業自由及財產權,違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撤銷許可之行政處分,乃係原引臺灣省政府於87年2月5日所訂頒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後因凍省,已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被上訴人竟援引作為處分之依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違法勒令停止營運,致預定營運計畫之6年其間屆滿之時,所核准得填埋容許量均閒置,然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第1款所定之「土資場使用期限屆滿者」之要件不合。再言,「依據設置管理要點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於上訴人該當「隨時抽查或檢查資料,檢查資料有不符者要件時,始得作成「停止使用或逕予撤銷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設置」,惟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部分並未提及,竟然遽為撤銷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之處分,而原判決對此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判決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旨在指摘原處分之不當,並泛稱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廢止啟用許可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