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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6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41號上 訴 人 荃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89年12月間取具有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被上訴人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通報之資料,認系爭交易實際對象為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意公司),上訴人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15,000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000元,並處罰鍰15,0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時,免予處罰,以本件憑證由實際銷售之高意公司所交付,且已經被上訴人予以處罰,遂註銷罰鍰15,0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僅以有洋公司名義負責人張燦輝91年6月20日及91年8月6日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高意公司出納陳怡如91年4月17日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職員證人張誌文91年1月10日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偵字第11687等號起訴書等內容為據,縱有洋公司非起訴對象,仍認定登記為有洋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張燦輝實為高意公司招攬業務之人頭,有洋公司並無實際經營棄土業務,顯違反鈞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決所為證據法則,又未能提出足資說明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非為有洋公司之事證,如實際交易買賣雙方簽訂之契約書、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之實際對象等,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自屬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述之必要。㈡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提權利讓渡契約書、營造廠商之建造執照、棄土同意證明申請表、棄土基本資料調查表、地質鑽探試驗分析報告書等審理,僅以權利讓渡契約書、有洋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有洋公司給付工程價款之支票等事項,率斷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非有洋公司,且僅以為「前揭讓渡契約書係張燦輝與高意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淞溉所訂立,而渠等均因涉及前揭刑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審理中」為由,認為案關讓渡契約書之內容難以遽採,顯非憑證據認定,亦屬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述之必要。㈢原判決不採案關人於審判中之陳述,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調查階段之陳述為證據,剝奪審判中交互詰問之權利,有悖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正義之實現,應屬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