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原名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9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本件工程受益費移送行政執行,欠缺執行名義,且亦已逾執行時效期間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執行程序之事由加以主張,而泛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