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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6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5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7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02號裁定(下稱原判決)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7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裁判費用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就爭議之調解調處係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是該條所謂免收裁判費用者,僅指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之案件而言,若非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而係由當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是聲請人所爭執者,應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