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6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59號上 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羅淑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為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6月6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以(一)聯電公司自90年下半年或91年上半年起,由被上訴人授權協助大陸地區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和艦公司),並獲和艦公司口頭允諾未來給予聯電公司回饋,惟對上開屬重大影響股東權益之事項,聯電公司並未辦理資訊揭露;(二)聯電公司於94年3月4日召開第9屆第11次董事會討論上開重要經營策略並授權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惟遲至同年3月17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分別違反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及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上訴人乃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9條規定,分別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240萬元,合計處罰鍰30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查上訴人約談筆錄及被上訴人公開聲明書已列載,聯電公司協助內容包括建廠及業務協助,和艦公司自始即有口頭承諾,未來會有合理補償。而雙方達成協議當時或因考量法令限制,為規避而取巧以口頭協議方式為之,不無可議,且口頭達成共識,亦屬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認契約成立之要件。又由上揭策略聯盟或業務合作計畫,及和艦公司事後於94年3月間承諾給予聯電公司15%股權,價值超過美金1.1億元之鉅額對價觀之,皆屬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產生重大影響之事項。原判決未考量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立法意旨,僅就法條文字解釋而為判決,實有悖於原立法目的,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二)上訴人處分之理由,並非認聯電公司就被上訴人於董事會報告之事項未依規定作資訊公開,而係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之關係,因屬對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而聯電公司並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進行公告申報。縱認上揭應公開之資訊係原判決所認為94年2月18日登報之公開說明書已揭露,然依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3639號令規定,聯電公司自應將上揭公開之資訊向上訴人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始符合完成公告申報之規定,而非將上揭資訊刊登於報紙即符合規定。再者,如發生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各款情事,即認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應即時揭露,不以該事實業經新聞報導屬公開資訊,而認公司負責人即可脫免法定之揭露申報義務。況新聞媒體之報導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有無偏頗或誤導之虞,本有疑義,公司或其負責人自有即時揭露公司重大事項「正確資訊」之義務。倘各公開發行公司均仿效聯電公司作法,資訊揭露秩序將大亂,嚴重影響投資人權益及主管機關監理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關於90年下半年或91年上半年起聯電公司給予協助而和艦公司口頭允諾給予回饋部分:按合約之簽訂確如上訴人所稱不一定需要書面,但合約之內容卻要具體、可能、適法、確定,不論備忘錄、策略聯盟、業務合作或重要契約其內容必需具體化足以成為雙方權利義務依據或規範之程度,而非僅屬「給予協助、同意回饋」之抽象共識,在證據上必須顯示到「90年下半年或91年上半年」當時,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之間有具體權利義務之備忘錄、策略聯盟、業務合作或重要契約,但依卷證內容顯示,聯電公司固然承諾和艦公司予以協助,和艦公司亦承諾日後回饋,但如何協助與回饋?其期間及具體內容均未提及,甚至雙方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亦付之闕如。是本件在證據無法顯示「90、91年間,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之間」所存有之「給予協助、同意回饋」之共識,足以架構出契約必要之點,具體化到足以規範雙方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二)關於聯電公司94年3月4日董事會決議部份:是否為應揭露事項應由法令規範要件來判斷,而非由董事會決議與否來認定。故上訴人認為董事會決議為屬公司重要經營策略即有揭露義務,無可採憑;被上訴人因檢調進行搜索而提出報告,而該報告內容為94年2月18日登報之公開說明書,已為公開資訊,即使董事會決議稱「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之關係,屬公司重要經營策略」,亦屬已登報公開資訊之範疇,自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之規定無關。再者,如因訴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有重大影響者,所應揭露的是何訴訟事件,而非揭露如何進行訴訟或其他因應之方式。故聯電公司於94年3月4日董事會決議就公司重要經營策略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是被上訴人就檢調進行搜索之原委提出說明,而該說明是檢調搜索後即時登報公開說明之內容,該內容在董事會決議前就已經是公開之資訊,並不影響到資訊之公平、充分、即時的揭露,當然不會影響到對投資人之保護。再者,「被搜索」之事實,應屬檢察官偵查不公開之範疇,但本件經媒體多方報導,聯電公司被搜索之訊息,已經是公開資訊,自無由發生未經揭露而為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亦無涉。是原處分分別處被上訴人罰鍰60萬元及240萬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乃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