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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7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丁○○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一)按因任職關係獲配住行政機關所管理之公有房屋,嗣因該行政機關代表國家或自治團體處理該房屋,而基於繳還配住房地所生之爭議,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審判。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96年12月13日鐵產房字第0960025335號函(下稱系爭函)限期於97年2月20日前騰遷還舍部分,顯係基於私法關係之爭執,乃屬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之範疇,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訟為不合法。(二)抗告人前就其所居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等國有眷舍房地,向相對人請求將「騰空標售」案,更改為「已建讓售」案,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函復相對人略以:抗告人住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等國有眷舍房地,原奉行政院96年2月9日核定同意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騰空標售」,抗告人請求更改為「已建讓售」處理,經相對人多次陳報上級機關辦理後,因本案申辦已逾95年12月31日之法定期限,且與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不符,仍請依限辦理騰空點交宿等語。經查:「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規範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處理經管國有眷舍房地之法規,該要點並未規定人民或現住戶有請求管理機關標售公有眷舍之法定請求權。相對人上開函復純屬對抗告人等陳情案件之處理,該答覆自不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三)行政訴訟係處理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其當事人之一造為人民,另造則為行政機關或公法人,即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本件抗告人因眷舍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列相對人為被告外,併列林旺根、吳義和、邱光華及廖健柱為被告。惟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是抗告人以一般人民為被告,顯非合法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二、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0點所為之資格審認應為公法上關係;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等「已建讓售」案之申請,即屬拒絕申請之行政處分,而相對人是否有請求管理機關標售公有眷舍之法定請求權之爭點,亦屬公法上之爭議,原裁定以本件屬私法上爭議而駁回抗告之訴,顯屬違法。(二)相對人是否有請求管理機關標售公有眷舍之法定請求權,應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且原審亦應依法為適當之闡明,詎原審卻逕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亦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25條第3項規定不合。(三)相對人拒絕抗告人等「已建讓售」案之申請,顯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相悖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裁定除對於林旺根、吳義和、邱光華及廖健柱為被告以外之部分廢棄。

三、本院按:

(一)關於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函部分:

1.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540號解釋釋示在案。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2.查本件相對人因代表國家辦理抗告人等前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等國有眷舍房地標售事宜,乃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等應於97年2月20日前遷離,惟抗告人等拒絕遷出,並以本件應改依「已建讓售」方式辦理為由,訴請撤銷相對人上開系爭函。查,系爭函為相對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請求抗告人返還借用物之觀念通知,僅生私法關係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原審以抗告人等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

(二)關於抗告人等申請依「已建讓售」辦理標售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需以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相關規定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的行政處分者而言。」,此為本院一貫之見解(本院97年度裁字第4044號、96年度裁字第1065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2.再按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交通部為主管機關。」;第5點第1項規定:「各事業機構經管之眷舍房地,除經擬訂興建計畫或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提報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准予繼續保留公用者外,其依本要點所定處理方式報請處理時,應列冊報請主管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第9點第1項規定:「眷舍房地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情形特殊急待處理,由各事業機構檢同合法現住人自願歸還之具結書,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報請主管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現狀標售者,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第10點第1項規定:「眷舍於65年8月9日前興建,如無特別指定用途或其他整體規劃利用計畫,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各事業機構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之意願,其具結同意依國有財產局評定之價格承購,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報請主管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已建讓售者,由國有財產局讓售予合法現住人:‧‧‧。」。

3.查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規範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處理經管國有眷舍房地之法規,依該要點規定,各事業機構(如本件之相對人)僅有匯整公有眷舍之實際情形,並報請主管機關交通部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之權限,至於現住人除於按騰空標售方式處理眷舍時,得領取補助費或以較優惠之價格購買公教住宅或國民住宅(第7條)外,並未賦予人民或現住戶有請求相對人核定公有眷舍標售方式之法定請求權,抗告人並無主觀公權利受侵害之可能。故抗告人之於95年10月27日以陳情書向相對人所為「重新核定標售方式為已建讓售」之申請,與上揭「依法申請」之要件不合,相對人所為之系爭函,僅係對無法定請求權之抗告人所為之陳情案件之處理,不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屬要件不備,原裁定以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