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7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行為時長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公司)之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006,784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401,357元,經被上訴人查獲,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因上訴人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復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1,204,000元(計至百元止,下同)。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略以權利金係特殊技術及專門知識提供者,將其秘密方法及技術授權給使用者使用、實施所取得之對價,該提供者仍保有此項秘密方法及技術之主權,使用者無權將前項特殊技術出售移轉或部分轉讓與第三者,此與買賣之效果在使賣方喪失其所賣物品或權利之所有權,而買方取得所有權,使財產權變易其主體,買受人有充分自由轉讓財產權之情形有別。查長昇公司以經營期刊、雜誌出版為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出版、印製及發行販售高爾夫文摘及XXL美國職籃聯盟雜誌(月刊)等中文版,其中XXL美國職籃聯盟雜誌(月刊)中文版部分由國外營利事業GETTY IMAGES US INC.提供內容為"XXLBASKETBALL"國外版月刊雜誌,將雜誌內容(含文字、圖片)以書面、複製軟片、透明網片或CD方式提供,93年度給付美金合計16,918元,折合新臺幣567,214元。GETTY IMAGES
US INC.提供長昇公司使用之資料僅授權為特定目的之使用,即授權長昇公司有出版、印刷並發行"XXL BASKETBALL"中文版之版權,GETTY IMAGES US INC.仍保有所提供權利之主權,長昇公司無權將該權利讓與第三者,縱使授權使用之同時,須將該權利所附著具體有形物之所有權移轉,亦僅係授權使用之媒介,權利之主權並未移轉,且該具體有形物本身之材料價值甚微。GETTY IMAGES US INC.93年度自長昇公司所取得之價金係反映使用該權利之價值,雙方契約之實質經濟意義應屬授權使用,而非權利買賣,系爭價金之性質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權利金,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上訴人負責扣繳所得稅款,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所得稅款,原查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長昇公司向IPC M-EDIA LTD購進光碟材料費,係編製雜誌之參考資料,為編製雜誌之材料製品,屬進貨成本而非版權費,不屬於權利金支出,無須扣繳;另給付該2家國外營利事業之報酬均為支付總額,而非扣除扣繳稅額後之淨額。經查長昇公司因出版高爾夫文摘而給付IPC MEDIA LTD版權費,均已帳列權利金,並依規定扣繳,其餘給付IPC MEDIA LTD之CD、網片費用合計1,038,214元,上訴人主張非版權費,不屬於權利金支出,無須扣繳,核屬可採。另再就長昇公司提示之帳證查核,其與IPC MEDIA LTD及GETTY IMAGES US INC.並未就系爭給付約定應納之所得稅由長昇公司負擔,且依帳證資料所載,長昇公司亦非以扣繳稅額後之淨額給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給付均為支付總額,而非扣除扣繳稅額後之淨額,亦屬可採,原核定給付總額應予追減401,357元。綜上,重行核算長昇公司應辦扣繳僅給付GETTY IMAGES US INC.權利金部分567,214元(2,006,785-1,038,214-401,357),應扣未扣稅款為113,442元(567,214×20%),原核定應扣未扣稅款401,357元准予追減287,915元為由,以97年9月2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79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扣繳稅款287,915元及罰鍰863,674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並未取得特殊技術或專門知識,原判決認定長昇公司向LPUK公司購買每張四色網片費用美金75元為權利金,有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令之不當、不依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0號所得稅法事件,係認定長昇公司透過LPUK公司GETTY IMAGES HONGKONG LTD.購買材料,GETTY IMAGES US INC.與GETTY IMAG-
ES HONG KONG LTD.係不同公司,原判決顯然張冠李戴。上訴人係直接向GETTY IMAGES US INC.購買系爭產品,並非取得該產品之特殊技術或專門知識。又依系爭協議內容5‧2‧2及8‧2部分約定,長昇公司應提供8頁免費廣告版面給LPUK公司刊登,若長昇公司未提供8頁廣告給LPUK公司刊登,長昇公司應給付費用予LPUK公司,足見授權金應為「長昇公司提供雜誌中8頁免費廣告版面」,長昇公司就LPUK公司所提供之每一張A4版面之印刷用四色網片而支付LPUK公司75美元之款項係為材料費而非權利金甚明;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其為材料費而非權利金,原判決捨上訴人所提出之種種證據不論,而逕自曲解系爭協議內容,原判決顯然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依證據之違法;且原判決何以不採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理由,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依何證據或理由認定每張需花費2,500元至3,000元製作之四色網片本身價值甚微,並未詳敘理由於理由欄中,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駁回其訴,已論明本件長昇公司以經營期刊、雜誌出版為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出版、印製及發行販售高爾夫文摘及XXL美國職籃聯盟雜誌(月刊)等中文版。觀諸長昇公司與LPUK公司於西元1996年2月23日簽訂協議內容所載:「A.LPUK已設計、創作、印刷並向全世界發行一本名為XXL BASKETBALL的刊物。B.長昇公司有出版、印刷並發行XXL BASKETBALL的中文版本之生產量和能力,此版本僅限於臺灣、香港、新加坡/中國大陸。雙方就下列事宜達成共識:1.……3.7.長昇公司無權約束LPUK將相同材料提供第三者,……3.9長昇公司無權將任何由LPUK提供於此刊物中的圖片,或文章使用於出版其他刊物或作其他方式使用,即使用於為此刊物做促銷宣傳。……6.1根據協議第7條,長昇公司應就LPUK所提供之每一張A4版面之印刷用四色網片而支付LPUK75美元之款項,此條已同樣列於附件1中。」,顯示LPUK公司提供使用之本質僅授權為特定目的之使用,即授權長昇公司有出版、印刷,並發行XXL BASKETBALL中文版之版權,LPUK公司仍保有其所提供權利之主權,長昇公司無權將該權利讓與第三者,縱使授權使用之同時,須將該權利所附著具體有形物之所有權移轉,亦僅係授權使用之媒介,權利之主權並未移轉,且該具體有形物本身之材料價值甚微,LPUK公司及LPUK公司授權之GETTY IMAGES US INC.公司,因長昇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出版、印刷,並發行XXL BAS-KETBALL中文版,依合約長昇公司應就LPUK公司及LPUK公司授權之GETTY IMAGES US INC.公司,提供印刷用四色網片支付款項,GETTY IMAGES US INC.公司93年度所取得之價金係反映使用該權利之價值,雙方契約之實質經濟意義應屬授權使用,而非權利買賣。是本件長昇公司給付系爭價金之性質係權利金,系爭所得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權利金,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故前述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係透過LPUK公司授權之G-ETTY IMAGES US INC.,或透過GETTY IMAGES HONG KONG L-
TD.購買材料,或直接與GETTY IMAGES US INC.交易,因上訴人並不否認確有系爭交易,自不影響系爭付款為權利金性質之認定。又長昇公司應提供8頁免費廣告版面給LPUK公司刊登,屬於授權對價之一部分,亦難影響系爭給付為權利金之見解。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