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6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90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40、37-49地號等2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7-40地號、37-49地號土地)及坐落系爭37-4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

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其坐落土地係自37-49地號土地分割,編定為同段37-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奉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7年8月19日七七府地四字第88843號、78年3月24日78府地四字第33181號函核准徵收,相對人以78年4月28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267482號函公告徵收,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列入臺北縣三重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環河南路(即正義南路至成功路段)都市○○道路新建徵收土地計畫書之三重市01-18-14徵收工程用地並發放補償。抗告人於78年因本案被徵收系爭37-40及37-49地號等2筆土地,並領取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16萬7,200元代扣土地增值稅43萬2,257元後,實領173萬4,943元。後經臺灣省政府於82年5月8日以82府地二字第37207號函准予撤銷系爭37-40地號等土地之徵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因77年徵收時係暫以合法房屋查估並於公告清冊內註明「本件暫以合法建物認定俟領款時應提出有關證件憑辦」,相對人已以78年5月11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141298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於78年6月7日開始發放補償費,抗告人因未提出相關證件,而未受領建物補償費,該補償費於80年2月8日提存,嗣於91年4月12日由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以系爭建物非屬合法建物,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辦理取回完畢。相對人乃於97年10月15日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號函公告拆遷,通知各所有權人限期於97年11月17日前自行遷移地上物,逾期將執行強制清除作業。另於98年4月7日以北府工規字第0980 252410號函,再次通知各所有權人限期98年5月10日前自行遷移地上物,逾期將執行強制清除作業。

抗告人以相對人逾原核准計畫之20年期限,而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其已向相對人提出收回土地及向內政部提出撤銷土地徵收之聲請,應於撤銷徵收及收回土地之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有關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清除作業之執行等語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略以:㈠徵收之土地中之系爭37-40地號土地,雖經臺灣省政府於82年5月8日以82府地二字第37207號函撤銷,惟系爭37-49地號土地(按應係同段37-86地號土地)之徵收仍屬合法有效,是相對人本於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9日77府地四字第88843號函(原裁定誤繕為第267482號)、78年3月24日78府地四字第33181號函、相對人78年4月28日77北府地四字第267482號公告等就未經撤銷部分之土地地上物予以執行,於法尚無不合。㈡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逸出合法徵收範圍,違法拆除23米房地一事,除與抗告人前經徵收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無涉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㈢抗告人就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號公告之執行,雖稱將喪失居住場所,日後無法原地重建云云,惟其所稱各節,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是其聲請停止相對人上開之執行,亦難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㈣況本件係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所需工程用地進行徵收及拆除地上物,若停止本件執行,對公益顯有重大影響,是抗告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77年辦理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知,建築改良物非依法令不得建造者,依法應於徵收土地時一併徵收,未辦理徵收者,非如依法令不得建造者,得於公告期滿後,限期拆除遷移或者逕行除去而不予補償。又本件系爭建物領有51營建字第547號建築執照,係合法興建,不得未辦理徵收,即限期拆除遷移或逕行拆除。㈡相對人自行以「本件暫以合法建物認定,俟領款時應提出有關證件憑辦」作為領取條件,顯然未盡土地法第215條第2項之職權,足見相對人發放補償費之程序亦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處。本件系爭建物補償款業於91年4月12日由三重市公所以「提存出於錯誤者」為由,辦理提存取回完畢,可知相對人與三重市公所均係認定系爭建物不應辦理徵收補償,應已形同撤銷系爭建物之徵收,致使系爭建物回復原來未經徵收之狀態。且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通知抗告人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及將補償費提存,並為抗告人收受之憑證,無從證明相對人業已依法發放系爭建物補償費。原審法院認定系爭房地為相對人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號公告效力所及,顯然無視系爭建物並非依法令不得建造而無須一併徵收之建物,且系爭建物之徵收業已被撤銷而回復原來未經徵收之狀態,應不在上開相對人公告所及之事實,將使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被無端拆除而無法回復損害,合法權益將遭受非法行政處分或行為侵害之情事,且所受侵害之損害實非得以金錢作為唯一衡量依據,原審裁定自屬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

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如果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及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等語自明。

㈡本件抗告人所有系爭37-40地號、37-49地號土地及坐落系爭

37-4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既經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9日七七府地四字第88843號、78年3月24日78府地四字第33181號函核准徵收,相對人並已以78年4月28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267482號函公告徵收,抗告人亦於78年就系爭37-40及37-49地號土地,領取地價補償費(216萬7,200元代扣土地增值稅43萬2,257元後,實領173萬4,943元)完畢。顯見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確定在案,而相對人於97年10月15日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號函公告拆遷,通知各所有權人限期於97年11月17日前自行遷移地上物,逾期將執行強制清除作業等語,係對已確定之公告徵收處分所為執行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難再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於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出收回土地及向內政部提出撤銷土地徵收之聲請,於聲請撤銷徵收及收回土地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是否有其他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之適用,乃另一問題,併此敍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結論既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