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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6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9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與關係企業海岸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岸線公司)於民國91年度中之交易為上訴人租用海岸線公司之不動產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6,096,000元及接受海岸線公司所提供之人力派遣服務(以醫院管理費名目列帳)給付勞務報酬2,016,674元,但被上訴人於核定上訴人之9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依其主觀之意識剔除了上述之租金支出12,111,527元及醫院管理費2,016,674元,但卻未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第8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5條之規定對與上訴人有關之交易事項進行相對之調整,即調整減列海岸線公司之租金收入及醫院管理費收入,不但有重覆課稅且嚴重違反了量能課稅與租稅公平正義原則。並造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之結果。又被上訴人只認定上訴人所申報之租金支出與醫院管理費金額不合理而予剔除補稅,卻不願面對該項支出之相對關係企業海岸線公司已因該項收入而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且被上訴人於調整上訴人收支之認列時,應先就事實認定來決定合理租金與醫院管理費究竟為若干,再就其認定不合常規之移轉計價應調整金額來研判對稅捐規避所造成之影響,進而對雙方皆作其相對之調整,回歸到其應有之狀態,方才符合實質課稅之精神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旨在指摘原處分之不當,並泛稱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