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98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1年7月1日因土地糾紛鑑界向地政機關領取之地籍實測圖與62年修測地籍圖相差甚多,臺灣省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235-68地號土地在地籍調查表上記載位於「西北」方位,62年修測地籍圖卻繪製在「西南」方位,造成62年修測地籍圖錯誤,而96年重測沿用上開錯誤資料,上訴人兒子在不知情下接受調解,而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為掩蓋行政疏失,故意不提供61年原始資料,僅提供96年重測地籍資料,導致原判決「倒果為因」歸咎於上訴人,實為不當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