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04號上 訴 人 臺華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戴千萬(現已變更為甲○○)為被告,係基於法人無犯罪能力,不得為受刑主體,始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非經濟部訴願決定所主張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經濟部所認知實有違誤,原審不查,亦有違誤。又經濟部訴願決定主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列被告,與臺東縣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間,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惟該訴願決定漏未將法人無犯罪能力,不得為受刑主體之原則加以審酌,實屬謬誤。縱法人與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如該訴願決定所主張,係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然事實上之單一行為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乃無庸置疑。原判決竟認不僅主體不同,且水土保持法及土石採取法所保護法益不同,而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錯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