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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6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09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少年友愛文教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將節省開銷之金額擬列入基金,以增加利息收入,供作作發給改過遷善之非行少年獎助學金之用。被上訴人竟將之轉列其他營業收入,非但增加上訴人公益財團法人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且已將稅款扣押執行,已帶來上訴人一時不能克服之財務困難,影響上訴人公益團體之正常運作,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更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上訴人係以輔導犯罪少年暨研究少年犯罪問題為宗旨,期能預防少年犯罪,並非營利事業單位,更無任何營利行為,應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且上訴人所有收入皆為善心人士所捐助與相關單位之補助,結餘均已列入基金。因上訴人行政人員,不諳法令,並非故意漏報所得額,應為可憫,原判決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