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6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17號上 訴 人 甲○○

乙○○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邦公司)先以惡意地一再拒絕上訴人之股份受讓人過戶登記之請求,後再片面藉詞以國邦公司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上訴人已轉讓股份之股息、股利,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已付上訴人股息、股利,而申報扣繳,毫無上訴人簽名認證之付款證明,亦無任何國邦公司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明,資為證明上訴人於上開2年度確有收取該2筆營利所得之證明,原判決僅憑國邦公司片面說詞,逕為維持原核定及罰緩處分,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又國邦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3日及94年6月17日股東會分別決議,訂於93年6月24日及94年6月28日為除息基準日,依據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分配屬於92及93年度盈餘;該公司並據以分配該2年度股息及紅利予上訴人甲○○及乙○○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04,150元、11,205,600元及6,723,360元,並開立股利憑單向被上訴人申報在案等情,有該公司95年2月17日函暨所附股東名簿、93及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簽到簿、盈餘分配表及股利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然本案之決議分配日期為93年6月23日及94年6月17日,加計6個月後,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之規定而擬制之「所得實現」時點,其收付實現年度是否應為94及95年度,而非93及94年度,原審不察,原判決適用法令確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