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18號上 訴 人 德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既已依法清算完結,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4年10月19日士院儀民結94年度司字第264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文可證,依最高法院81年度民刑事庭會議記錄決議以及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規定,均應視為德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所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當然應予註銷,原判決不適用法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引用之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示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均分別編列於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80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被上訴人無援引適用,該二函示既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為法人人格消滅之原因,被上訴人對於下級各機關既作如此之通令,足見其認定清算是否合法,係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核准備查,即可構成法人人格消滅之原因,原處分及原決定對於上訴人最有利之法令竟不予援用,顯然違法,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查公司法並無規定清算人應提供有關帳冊或憑證資料予債權人審核始為合法,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引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被上訴人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德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上訴人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