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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6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23號再 審原 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特別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7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74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法律衝突實處應由地方稅自治條例「效力」優於中央地方稅法之解釋為解決,亦即地方就地方稅之立法權既屬憲法所直接賦予者,而非由中央法律所授權,則地方就財劃法第12條所規定之地方稅,自有其固有之立法權,此與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亦不相悖離,至於財劃法第7條後段規定,其並非如釋字第277號解釋所稱而為中央劃分權所及,縱退萬步言,在第二次修憲後,地方稅及縣(市)稅,地方議會自得本於憲法所明文直接賦予之立法權,就此等地方稅自行制定自治條例。因之,現行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即有違憲疑義,且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6條等相關規定,原判決為相異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按地方制度法第1條第2項規定:「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26條第4項就自治條例未定有罰則之縣規章(即縣自治條例)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已就備查程序有所規定。而同法第32條則在規定各該地方行政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同法第39條規定提起覆議,同法第43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外,應於30日內公布。故同法第32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不是指涉送請上級機關備查程序,而是指出地方行政機關得不予公布實施之法定事項,再審被告將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解為即是地方制度法第32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法律」,應有未合。而原判決以依財政部訂頒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之規定,財政部對報請備查之案件,須先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再依據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擬具函稱,亦足見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之上開見解,不僅將財政部訂頒之法規命令規定之備查處理程序誤解為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已侵犯憲法所明文直接賦予地方之立法權,原判決就上開法規命令之解釋適用,將報請「備查」解為等同「核定」,顯已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6條、第32條及憲法第110條第1項、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依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在高雄縣境內採取土石者,並不區分為合法或非法、私人或政府機關、營利或非營利,再審原告本於該自治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原得依職權就執行自治條例為細節性、技術性之釋示,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土石採取人」之定義,係以具土石採取行為併標售利益歸屬者而言。本件標售土石之價金,無論匯入水資源基金或悉數解繳國庫,均由再審被告作成決定,其既為土石採取標售之經濟上歸屬者,即屬上開自治條例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再審被告不得因其採取土石是基於疏濬河川而得免繳特別稅。本自治條例並無公務機關得免徵之除外規定,至有關公務機關為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土石採取人)時,是否應予課徵或減免稅課,乃縣立法機關立法形成之裁量自由,現行本自治條例條文並無有關公務機關減免課徵之規定,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應屬違背法令。雖原判決以再審被告為疏濬水道而採取土石,並將土石銷售收益,但主管機關已成立基金管理,其主要用途在於作為維護水道安全之用,如有剩餘亦歸屬國庫,基於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亦無課稅之必要等語、惟縱上開土石銷售收益於該基金定有剩餘歸屬國庫,亦不能免其採取土石並有收益之符合課稅要件之事實,否則例如公益法人或財團從事營利行為時,即得以該法人或團體章程規定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地方政府而得免徵營業稅?因之,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納稅義務人為「在高雄縣境內採取土石之土石採取人」其中「土石採取人」與土石採取法之「土石採取人」用語雖無不同,惟本自治條例係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基於自治財政需要以充實地方財源目的所制定公布。又本自治條例非由土石採取法授權,亦非地方制度法第29條規定之中央委辦事項,而係高雄縣政府為執行地方自治事項由縣議會制定之規章,高雄縣政府既為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本自治條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釋示,亦具法律上效力。是以,再審原告依行為時有效之本自治條例所為「土石採取人」定義,係以具土石採取行為併標售利益歸屬者為納稅義務人之解釋,而非僅限於土石採取法規定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為限,應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將本自治條例之土石採取人限縮解釋,並採上述免徵之理由,即與本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及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相違背,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本院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況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特別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