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6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33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街10之2號4樓、5樓之所有權人,認訴外人即土木工程科暨結構工程科技師張博榮受託辦理「臺北市○○區○○街10之2號6樓室內裝修工程安全鑑定」案所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嫌,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檢舉交付懲戒,經被上訴人以97年6月9日工程懲字第09700237960號函附工程懲字第96112702號決議書(下稱原處分),決議訴外人張博榮應不予懲戒,上訴人不服該決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請覆審,覆審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10之2號5樓房屋頂板與6樓地板為共同結構物,6樓樓地板結構安全有問題,當然危及上訴人之生命財產。被上訴人為技師法之主管機關,若其未確認張博榮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虛偽不實,而不予懲戒,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將無法啟動建築法第91條之執行,則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然造成嚴重損害,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之資格,即有所據等語。惟查原審業已審究:就技師團體而言,對於技師懲戒之事由、效果及正當程序,技師法第39條至第43條定有明文。該法第42條、第43條雖規定「利害關係人」於技師有同法第39條應付懲戒事由時,得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此申請交付懲戒者對於該會之決議不服時,得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是以,因技師為技師法第39條各款所示之行為而有利害關係者,該法肯認其具有「啟動」技師懲戒程序之權限,甚至有對初次之決議不服之權限,但並不因其具有技師懲戒程序之發動權即可認係技師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或「不付懲戒處分」之相對人。且懲戒之本質既係有組織團體對於成員之紀律處分,因此種處分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者,可想像所受之損害也只限於該團體對團體成員所施予之組織上懲罰,只對存在於該團體之被付懲戒人有其意義,殊難想像另有其人會因團體對於其成員懲戒與否之決定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即使是因技師為技師法第39條各款所示之行為而有利害關係者,就此懲戒與否之決定也不可能受有損害,至多只能認該懲戒決定中對於事實之認定可能為其他事件之前提要件,對於技師法中所謂得啟動懲戒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此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專指「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並不相當。本件原處分及覆審決定係依技師法對於訴外人張博榮技師所為之懲戒決定,上訴人並非原處分及覆審決定之相對人,本不因原處分及覆審決定而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且上訴人也未能提出任何因原處分或覆審決定而受損之釋明,其逕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而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一再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技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