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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6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3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葉營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南縣永康市○○路689之49號11樓A1被 上訴 人 丙○○○○○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祭祀公業葉管於民國(下同)97年8月8日辦竣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葉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下稱同安段)249-1(面積597.36平方公尺)、249-2(面積1,774.81平方公尺)、249-3(面積157.23平方公尺)、249-4(面積2,230.31平方公尺)、249-5(面積828.74平方公尺)、249-6(面積77.68平方公尺)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課徵田賦。嗣被上訴人依臺南市政府96年12月14日南市都計字第0961654670號函復,得知同安段249-1、249-3、249-4、249-5、249-6地號等5筆土地,其91年1月迄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低密度住宅區」,另249-2地號土地則編定為「道路用地」,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耕地情形,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97年6月18日南市稅土字第09712030530號函,就同安段249-1、249-3、249-4、249-5、249-6地號等5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補徵92年至96年期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38,571元(92年130,498元、93年154,260元、94年154,260元、95年154,260元、96年145,293元);另同安段249-2地號土地則自98年期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計課地價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惟僅言系爭土地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若經公告註銷,其承租人仍得依有關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南區公所續約,何來無出租耕地情形之有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