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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7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4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抗告人之夫詹益茲原任職相對人所屬彰化調度所薦任副調度員,於民國57年依規定配住相對人經管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眷舍,詹益茲過世後由抗告人續住迄今,且未曾獲政府各類補助購置住宅,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參照「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抗告人同意於92年12月31日繳回配住宿舍,並請求依規定發給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但相對人虛言推託,延宕迄今置之不理,顯然未依法行政。就此抗告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一次補助費180萬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裁定則以:相對人檢送「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92年9月16日函,其中已敘明發給一次補償費之前提為「若報核定辦理騰空標售時」,因此究竟有無合理評估是否辦理騰空標售並呈報核定,是兩造爭執之關鍵;而參照本度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者。且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如抗告人已向相對人陳明同意辦理騰空標售,並請相對人循相關程序報奉核定,針對相對人之否准抗告人應循訴願程序救濟,並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始可,且程序上抗告人亦無由補正,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㈠、本案眷舍已興建40餘年,非屬市區○○○段,除抗告人一戶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同意辦理繳回,其餘住戶因「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規定,已於95年2月31日前逕由管理機關收回騰空,故僅餘抗告人這「釘子戶」,相對人最後不是也要給付一次補助費才能收回眷舍,相對人違背法令未列報處理,於法顯有不合。㈡、又按「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伍點更明定:眷舍房地部分於92年9月30日前擬訂興建計畫或使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提報國資會工作小組會議及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始得繼續使用;其未報准留用或未依限提出使用計畫者,不得繼續使用原有房地。既非屬市區○○○段,報准留用幾乎不可能,且未依限提出使用計畫,相對人不理會行政院的命令,置抗告人申請不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依法提出給付訴訟,並未有不合。㈢、5年來相對人不遵守國家法令,其辯稱自無「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適用,相對人97年11月21日來函稱:抗告人已不合續住規定,卻又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要強行收回眷舍,改稱:行政院所頒方案,係經審慎研議制訂頒行,屬全國一致性之規定,其自當遵照辦理等語,並脅迫將對抗告人提出訴訟收回眷舍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其前後矛盾,已非行政處分之範疇,未依法行政,所為顯然缺乏誠信及嚴重違法。相對人於92年12月9日鐵產房字第0920026500號函復稱因其財務困難,並未編列相關預算,故不論92年底前或95年底前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其合法配住戶之一次補助費均需俟該筆房地出售後始得核發,足證抗告人為合法現住人已被確定,也足證抗告人已於92年底前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同意配合辦理,係經相對人證實。請求金額180萬元是法所明定且經相對人確認證實,相對人係以「沒錢」要等該筆房地出售後始得核發,故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並無不合法等語。然查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者。且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有如前述。而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明同意辦理騰空標售,並申請相對人循相關程序報奉核定,嗣相對人之否准抗告人之申請,則抗告人應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而為救濟。惟抗告人逕提本件給付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