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57號上 訴 人 台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上訴人所有在職正式員工,全部要求選擇新制,並希望即時與上訴人結清舊制保留之年資,雙方因此於94年5月3日召開協調會,該協調會議紀錄內容與結論,並非上訴人事先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要求員工為預先拋棄請求金額之意思表示,既出於雙方自由意志之展現,且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無詐欺、脅迫之情事,是該和解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詎原判決一方面肯認該協議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資雙方應受拘束,另方面卻又認為主管機關因保護勞工可介入公權力,顯有矛盾。至於本件關於勞資雙方和解金額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給予標準時,得否介入公權力,涉及私法上契約自由與公法之關係,有釐清必要;又原審法院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四字第0940021560號函為判決依據,亦牽涉法院是否受行政函釋拘束等事項,自屬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設,有關退休金、資遣費等規定,均屬最低勞動條件,而該法第55條、第56條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弱勢之勞工,避免其因與雇主經濟地位不平等,在無法有選擇之自由情形下,與雇主成立協議,致損及勞工應有之權利。勞工之退休金發生爭執,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就此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此之私法上之法律效果,勞雇雙方固應受拘束,然於公法上,主管機關就退休金之給付,應予選擇保護勞工為優先考量,再輔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之制度,以貫徹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56條之立法政策,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明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該條例。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勞雇雙方就退休金之給付內容,如牴觸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尚非不得以公權力介入,而對違反規定之雇主依法處以行政罰,以保護勞工之權益。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為上級機關協助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意旨無違等情,均經原判決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