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62號上 訴 人 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前因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65
5、656、65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列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辦理該鎮都市計畫1-4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被上訴人以民國77年12月12日第33460號公告徵收在案。上訴人代表人甲○○於93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將申請書及相關證件送請溪湖地政事務所審核,並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明「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是否為同一主體,經該局以93年7月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30019017號函回復前開二者難謂屬同一權利主體。被上訴人嗣於93年7月15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135048號函請溪湖地政事務所及上訴人依內政部91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10012928號令示備妥有關證件辦理審核,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以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追加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仍經原審以:上訴人雖稱發見「古麻衣配給申請書」(古麻衣即工作服)上載有「工場事業場名:東新製材工場」,而認東新製材工場在日據時期係依附於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而存在。惟原確定判決已就此認定上訴人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應以上訴人是否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變更登記而來,作為認定標準,而上訴人既自承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7日公布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其後始另設立「東新製材工廠」,至59年間再設立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公司顯非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變更登記而來;上訴人上訴後,亦經本院認定:東新製材工廠係於43年間由楊啟宗等人分別出資而成立,組織登記為合夥,合夥人與上開株式會社股東並不完全相同,且出資額亦分別由各該合夥人另行出資,並非原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就其公同共有之財產而成立,足見東新製材工廠係屬另成立之合夥工廠,並非承續原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而來等情。況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亦陳稱係至光復後方由合夥人成立東新製材廠,並無於該株式會社另有東新製材工廠之陳述;而該「古麻衣配給申請書」係以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楊啟宗名義提出申請,亦難據此憑認上訴人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為同一權利主體,是縱經斟酌前揭「古麻衣配給申請書」亦非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另上訴人所提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彰縣稽溪字第185號甲種營業登記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3年8月12日83建一字第600495號函及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並提出本院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527號工商登記事件判決書,均為原審及本院判決時,業已斟酌或認為無須斟酌而所不採,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可採。為由,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一)按本院87年度判字第1527號判決明文揭示,行政機關對於確認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成立與否……之私權事項,並無逕為認定之權限。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認定「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難謂屬同一權利主體,進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即屬公然違法之行為。(二)原處分所依據之經濟部56年12月8日商字第34591號函「臺灣省光復前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逾期未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為一無效違法之解釋令,蓋公司法所稱公司解散須具備法定條件及履行法定程序方克相當,惟株式會社自始未為登記,何能解散清算?再者,依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及原確定判決意旨,日據時期會社,光復後成為合夥組織,而非視為不存在,強領解散清算。(三)原審以「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且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本身及第274條規定有何意義,各個相關判例、裁定從未見有此限制之先例。是上訴人再呈證據理由以證明上訴人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為同一權利主體,上訴人確係由東新商事株事會社變更組織而來。(四)被上訴人對於原權利人之界定錯誤,所援用之內政部91年10月28日台內字第0910012928號函示以會社原有股東申領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乙節,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命令牴觸憲法或法律者無效,而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已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亦符請領徵收補償費之資格,上開行政命令即不得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規定,而在當事人得以證明伊具有請領資格時否認其權利。又會社組織在臺灣光復後,依據本院79年判字第776號意旨,應為合夥組織,依據民法第668條、第682條之規定,其原有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不得任意處分,上開函示逕以原會社股東得以請領會社財產徵收後之補償費,違反上開民法規定。(五)臺南市政府業已將原「臺南集義株式會社」名下土地徵收補償金核准發放給「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該案狀況與本案相同,法令一致,訴求相同,上訴人因此聲請法院向臺南市政府查詢其發放之主要依據及法令為何,以利本案進行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前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及本院在前程序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及本院前程序判決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