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6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屬第三人胡曾絲、胡兆璋、胡兆瑜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而興建之違章建築,原經相對人以民國97年10月28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46748號函(以下稱原處分)認定為違章建築,此確認處分未經行政救濟已告確定。本件抗告人即為承建系爭建物之承攬人,因定作人胡曾絲等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乃本於胡曾絲等人之債權人地位,先於97年11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建物假扣押,再於同年12月聲請拍賣。嗣後相對人以98年3月9日北縣拆拆字第0980004541號函通知處分相對人即胡曾絲等人,將於98年3月16日起執行拆除。抗告人獲悉後,即於98年3月10日以業經補辦建造執照手續進行中,請求銷案,經相對人以98年3月23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08846號函復行政執行不受法院訴訟事件之拘束等語,抗告人遂向原審法院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惟查,抗告人並非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又其係基於債之關係得請求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之債權人,其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物應被拆除,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原處分不致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其非利害關係人,自不具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權利;再原處分因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已確定,不容許聲請停止執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不許可。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委任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故而本案之權利保護利益尚涉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非僅及於抗告人之利益,又相對人一再寄發拆除通知,顯有急迫及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原則上具有執行力,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必須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或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如原處分(或原決定)已經確定,無從訴請撤銷,即無依上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本件原處分作成於97年10月間,並未經人提起訴願爭執其合法性,此為抗告人及相對人所不爭執,原處分顯已形式確定。依照上述說明,抗告人不得就已形式確定之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並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又依聲請狀所載,抗告人並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地位,而係以其本人名義聲請停止執行,抗告意旨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委任其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云云,與事實不符。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