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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7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立丹鳳國民中學間薪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651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薪俸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6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移送本院管轄,經核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判決後,新查得臺北縣政府88年11月1日88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下稱北縣府函)即明文要求各校人事人員於各該教師獲得入學進修資格時須將申請改敘權益詳盡說明;以及96年5月10日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96004號就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說明五「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之規定,採取「只要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即應併採當年學經歷」之見解。其次,原判決無視於北縣府函之存在,認無法令規定人事人員有前揭告知義務,顯非適法。再者,該敘薪辦法並無法令授權而對教師提敘之權利加以剝奪,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其說明無正當理由將在職進修教師申請改敘薪級時作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故依該規定所為之原行政處分顯非適法等語,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原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就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論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提及,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薪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