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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7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7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辦理93年度執字第3933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為民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裁定得為抗告。關於抗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抗告人對於民事強制執行行為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謀解決,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抗告人主張其提起訴願逾5個月未為決定即得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可採,遂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執行名義係依據假扣押和抵押權,非依據民事庭法院確定判決,本件係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司法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有管轄權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內容,均屬對於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有所爭執,或因執行程序而生之爭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強制執行處辦理之。」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第1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第2項)」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足見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之聲明異議、抗告,強制執行法規定由民事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法悉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