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75號抗 告 人 甲○○(即如後附名
人)乙○○(即如後附名
人)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抗告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㈠相對人其所屬人員依身分不同,可區分為:軍職人員(含軍、士官與士兵)、文官(技術人員)及聘雇人員(科技聘用、技術員、行政聘雇、雇工及編制內聘雇人員)3大類。其中聘雇人員則係以僱傭關係進用,本件抗告人等係相對人之技術員,屬於聘雇人員。而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且適用中山科學研究院聘僱人員工作規則,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等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中山科學研究院技術員退休給付明細表及中山科學研究院聘僱人員工作規則,在卷可憑,是兩造間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堪以認定。㈡抗告人等雖主張相對人所制定之「中山科學研究院聘僱人員工作規則」(以下簡稱工作規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而未將按月給付之各項專業加給或技術津貼,計入退休金基數計算有違憲之虞云云。惟按工作規則乃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僱傭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該條款是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僱傭契約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核屬私權爭執,與公法無涉,故抗告人等以相對人退休金基數計算有違憲之虞,主張本件為公法事件,容有誤解。抗告人等另主張其退休金之計算應以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包括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乘以基數(即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額,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款退休金之基數標準之規定,並按2.65%計算利息,惟查抗告人等係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金給與為請求權基礎,尚非相對人為何公權力措施;抗告人等自陳本件兩造爭議在於退休金之計算應否併計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並一再主張相對人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之3、4款,第55條、第84條之2第1項規定給付退休金,乃涉及系爭工作規則與勞動基準法間有關退休金計算標準落差之爭議。綜上,兩造間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抗告人等請求內容亦為私法上(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金給付,並非公法上爭議,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㈢抗告人等另主張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訴訟,按行政訴訟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理由並敘明:「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但本件抗告人等依據僱傭關係請求相對人退休金差額,顯與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要件不符,抗告人等主張依照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顯係誤解。從而,本件抗告人等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其利息,核屬私法紛爭,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為由,乃其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按財政部就所得稅法上認定為抗告人等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所得視為經常性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因此須全額課稅,並經本院裁定;然國防部在所得稅法上見解雖與財政部同,但退休金給付時,又視為非經常性之勞務所得,故不併入月平均工資之基數計算;而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50108963號函釋不清,各自解讀,對相對人又無拘束力,故相對人採用自頒曄浩字第0940012603號令,自行認定之,以違反法令之退休金給付計算方式,無視憲法第153條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及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3項、第55條規定。次按,行政院所屬上開中央機關(即財政部、國防部、勞工委員會),對於抗告人等「按月領取之各項加給及技術津貼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期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否併入抗告人等之退休金基數計算(即勞動基準法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之),就公法上釋疑做出三種不同見解而損及抗告人等之權益,抗告人等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利息,非為單純私法糾紛。㈡上開中央機關之不同見解,對抗告人等已經發生法律效果,且生不公平待遇,依本院93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意旨,應視為行政處分,故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與本院上開見解不合,抗告人等提行政訴訟應屬公法上爭議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給付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
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參照)。
㈡又按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
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憲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立法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乃制定勞動基準法(該法第1條參照),其一方面藉由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等之訂定,賦予受雇之勞工各項實體上之請求權,如退休金、加班費等,另一方面藉由行政管制手段之介入,保障勞工上開各項權利得以實現,是勞動基準法固有其私法上及公法上之不同功能,惟雇主不因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而使其與所雇勞工間之私法僱傭契約關係易為公法關係,申言之,勞工本於勞動基準法而向雇主有所主張或請求,因而發生爭執者,自仍屬私法上之爭議,非屬行政法院審理之範疇。
㈢查本件相對人固屬國防部所屬之研究機構,惟查抗告人均係
受相對人聘雇之技術員,此有離職證明書及退休給付名冊在卷可按,是雙方間所成立者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又查抗告人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且適用相對人聘雇人員工作規則,此亦為雙方所不爭。職是,抗告人以勞工之身分辦理退休,並主張相對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款等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私法上之爭議。
㈣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爭議乃由於財政部、國防部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對於抗告人等「按月領取之各項加給及技術津貼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期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否併入抗告人等之退休金基數計算(即勞動基準法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之),就公法上釋疑做出三種不同見解而損及抗告人等之權益,抗告人等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利息,非為單純私法糾紛,且各該機關之見解應視為行政處分云云。查本件抗告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證物8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原告退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是如前所述,本件係受雇人向雇主依其私法上聘僱關係,請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其利息之私法上爭議。查相對人為國防部軍備局所屬,國防部於本件私法爭議上屬雇主一方,是其就本件所為之相關見解,僅係雇主一方之抗辯,不因之改變前述勞雇關係之私法契約性質。至於抗告人指稱財政部之相關不同見解,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88年度判字第3233號判決內容以觀,財政部所屬之國稅局係認定相對人前給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之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8款但書及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等情事,不會因此變動勞雇雙方間法律關係之性質,如依抗告人之說法,則稅捐稽徵機關就各受雇人之薪資所得加以核定課稅,則各受雇人與其雇主間之勞資糾紛豈不均成為公法上之爭議。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本即得依其職權就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表示其見解,至於雇主未依該法之相關規定或該委員會之見解計算給付退休金,勞工仍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之,如依抗告人之說法,則退休金爭議事件豈不都成為公法上之爭議。
㈤綜上,原裁定以本件退休金爭議屬私法上之爭議,非屬行政
法院之權限為由,乃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即無不合。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