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7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就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旗山分局重核土地增值稅,將原分配所得款新臺幣(下同)1,410,043元退還相對人所屬民事執行處重為分配,認該分配款係其依法向高雄縣稅務局旗山分局申請所得,應歸抗告人所得,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核屬私權爭執,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至抗告人另請求因拍得土地面積減少應退還抗告人83,068元部分,相對人民事執行處業已列入分配表重新分配,有分配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此金額縱有爭議,亦應循異議程序或其他執行程序解決,非得提起行政爭訟。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請求核屬民事事件爭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但違背保障人民公法上爭訟權利,且相對人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其法定代理人院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抗告人誤繕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4項)自行迴避,有違憲之虞。另本案乃具有公法上爭議,符合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蓋有關本案免徵稅賦優惠特權之法律規定,皆屬具有特別法及公法性質,則抗告人自得據此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護公法上所給予之免徵及享有稅賦優惠之特權。相對人所屬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職務,亦有義務遵守將該基於農地農用之具有補助獎勵回饋性質之退稅款交付專屬申請者所享有之農地承受人受領,殊不得藉故非公法上爭議,而拒絕接受行政法院之審判與檢驗。至債權人之債權,不得以抗告人發動申請獨享之免徵稅賦特權,予以坐享其成為主張清償債權。則債權人並無特別法及公法上之法律上之原因受益,有類推適用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則與法律概念,亦即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是抗告人提起本訴,並非單獨主張以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原裁定不無誤會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者。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起訴案件之被告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其法定代理人為院長乙○○,應自行迴避等語。然查,本件經原審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高雄地院,相對人之代表人乙○○,並未參與原裁定之裁判,至於其於移送裁定確定後之訴訟是否應行迴避,乃受移送法院將來分案時審酌之事項,尚難執之指摘原裁定有違法或違憲之虞。
㈡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其以自耕農身分向高雄地院拍定雄院高95執字第13552號執行事件之系爭土地3筆(坐落高雄縣○○鎮○○段312-8、312-9、312-10地號),該案雖經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旗山分局(下稱稅務旗山分局)核定應徵土地增值稅在案。惟因抗告人種植香蕉等農作物改良土地,依法報請高雄縣農業局旗山鎮公所農業課派員會同檢查合格核發農用證明第0000000000號,憑以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1,410,043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依法應退還抗告人,但稅務旗山分局便宜行事,竟退還相對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給付退稅金額即分配所得款1,410,043元;另因該執行案系爭土地更正面積應一併退還抗告人金額83,068元,合計1,493,111元應退還抗告人等語。經查,抗告人係因稅務旗山分局就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稅款退還相對人民事執行處,嗣經相對人民事執行處另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重為分配執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而抗告人「退還更正面積退還價金83,068元」部分,則獲全額退還分配,有該計算書分配表附原審卷第10頁足佐。是抗告人之起訴係針對稅務旗山分局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分配所得款1,410,043元及其中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應退還之金額83,068元之分配為爭執,本可分別循民法及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救濟,核屬私權法律關係之爭執,屬普通民事訴訟範圍,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原裁定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及分配表金額之爭議,乃私權爭執,屬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法院受理訴訟,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請求核屬民事事件之爭執,原審法
院並無審判權,其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高雄地院審理,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