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8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63號裁定聲請上訴,惟本院為終審法院,並無上級法院,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上訴,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而本件聲請再審,僅泛言當事人仍有爭執云云,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