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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7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9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民國(下同)96年6月21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97年9月11日97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經被上訴人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97年10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69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自判決確定之日(97年9月11日)起解除上訴人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職權;議員得支領之各項費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止支給,如已溢領,應追繳。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為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於85年間因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等罪,經臺中高分院96年6月21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7年9月11日97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正。又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自應以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要無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6年臺抗字第291號、第520號裁定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宣告褫奪公權3年確定,乃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自判決確定之日(即97年9月11日)起,解除上訴人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職權,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止支給有關議員支領之各項費用,及追繳上訴人已溢領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處分違反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無足採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現行刑法於94年修正內容,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皆必須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始不悖於刑法之基本原則。因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增訂第74條第5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之規定,適用效果顯不利於行為人,故依照法不溯既往原則及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緩刑之效力及於褫奪公權,故在緩刑期間未構成解除職務之要件,惟被上訴人竟引用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執行褫奪公權,而將上訴人予以解除職務,造成既得權益之損害,並影響既有之縣議員身分關係,影響法的安定性,原處分難謂無違誤。再者,原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明顯侵害人民工作權、參政權,及財產權三項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以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6號解釋意旨,應不得再適用上引最高法院決議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判決審酌而詳述不採理由如前所述,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無非係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解除職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