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98號上 訴 人 檢舉人代號95934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以未具日期檢舉書檢舉營業人茶專興業有限公司收取加盟店之加盟費用及出售商品予加盟店,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及印花稅法相關規定,涉嫌逃漏營業稅新臺幣700萬元而予舉發。嗣經被上訴人以95年11月8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33814號函轉所屬岡山稽徵所辦理。被上訴人所屬岡山稽徵所以上訴人僅提供由網際網路下載之加盟店地址及電話等未具證據力之公開資訊,未符合財政部90年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0462號函發布修訂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下稱處理違漏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所規定之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乃依上揭規定,以95年11月15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50048039號函、95年12月1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50038255號函及96年1月19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60010739號函請上訴人提供所檢舉違漏可供偵查之積極資料及事證,惟上訴人皆未提供,遂按處理違漏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免議存查,並將決定及理由以96年12月25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60038023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6年12月26日以電子郵件(信件編號:MOZ00000000000)申請被上訴人所屬岡山稽徵所應就茶專興業有限公司逃漏稅乙案將罰鍰獎金提撥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岡山稽徵所乃於97年1月10日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70000227號函復上訴人,內容略以:「說明:‧‧‧二、有關台端函詢本所受理檢舉茶專興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辦理情形,查本所已於96年12月25日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60038023號函答覆在案。次按『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漏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4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同一檢舉事由,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仍一再檢舉者,或無具體之檢舉內容者,得不予處理。是類此檢舉函,本所將按前揭規定,不再函復。」等語。上訴人不服,以被上訴人就其申請核發獎金乙事,經2個月應作為而無作為等由,檢具前開電子郵件資料,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檢舉情形,公文上有稱已免議結案,有稱已查核,俟結案後另行函復,究竟被上訴人對被檢舉者的查核結果事實如何,上訴人依法有權查詢,惟被上訴人故意不函知,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已明白表示已對被檢舉人查緝在案,被上訴人的其他公文再陳稱已對上訴人免議結案,已非事實真相,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供已非事實的公文,以此非事實的檢舉結果認定上訴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顯然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就事實認定有所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被上訴人依處理違漏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就上訴人檢舉之案件予以免議存查,而未認定被檢舉人有違章漏稅情事,亦未裁處其罰鍰,自與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2條規定之「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之要件未符,亦無財務罰鍰之淨額可供提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核發檢舉獎金,於法自屬無據,為原判決詳述其認定心證之理由在案。經核前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