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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7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10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 訴 人 理想牌有限公司即 參加 人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既於83年間即已註冊,並於84年間有開立統一發票銷售「理想牌油煙機」之事實,固然統一發票並無商標之記載,然依社會經驗法則,商品既已標示為「理想牌油煙機」則其上必亦有「理想」之商標圖樣,何況,金雅典公司既已向瓦斯器材同業工會登錄使用「理想牌」商標,更足證明金雅典公司確有使用該商標之事實。原判決以割裂認定之方式,完全否定統一發票、公會登錄文件之證明力,而為上訴人即參加人不利之認定,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另系爭商標於86年8月16日始申請註冊,而據以異議商標早於83年間即已申請註冊,又萬銓公司於85年10月4日即對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評定,二造又屬同業競爭關係,足見萬銓公司最遲於85年10月即已因事實上之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萬銓公司於84年7月20日前所申請之類似理想商標業經經濟部智財局於87年5月1日撤銷在案。其理由無非以理想商標已有他人先行使用,是以萬銓公司僅以「玉里想」商標行使,並未使用「理想」商標,而被上訴人之前前手萬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早在79年獲准列為註冊第734236、734237號商標均專用於熱水器、瓦斯爐及排油煙機商品,凡此可證被上訴人前前手皆明知理想商標有他人先行使用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有適用第14款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