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21號上 訴 人 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註銷欠稅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滯欠民國(下同)88年至93年房屋稅及89年至92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388,316元,上訴人主張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8月4日板院輔民夏97年度司字第25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其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欠稅。經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27日嘉縣財稅法字第0976307320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以:上訴人於92年6月18日向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記載,上訴人截至92年5月7日止資產部分尚有現金60,408元、銀行存款25,647,512元、商品存貨22,211,358元、應收票據79,708,355元、應收帳款238,336,409元、其他應收款422,431元及固定資產(含土地、房屋、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等)342,782,899元、其他資產(含存出保證金)192,676,938元,資產總額1,012,197,364元,負債總額845,612,132元,淨值總額166,585,232元,而上訴人清算人就任後未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亦未向法院聲請展期完結清算,迄至95年8月8日始向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辦理清算申報,惟其清算申報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卻顯示上訴人已無任何資產,惟未見說明上訴人在清算期間所生之損益及資產負債表帳載變動之原因,尤其上訴人在該清算申報書中並未列示原決算申報中除現金、銀行存款及被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房屋以外之資產收益處分及其應收債權之處理情形,亦未註明固定資產及剩餘之存貨如何評價,復未見上訴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第95條第1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辦理核備及商品報廢,即逕自於分類帳將存貨轉列損失,此外,電腦、冷氣、印表機、電話等固定資產亦列報廢損失,並將是項損失全數列為清算損失,致清算申報時上訴人已無任何資產,則上訴人資產科目異動,是否符合實際?與其清算申報之公司資產情形是否相符?均有疑問,是上訴人清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即難採信。又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在有欠繳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情形下,於清算分配公司財產時,未通知被上訴人參與法院拍賣分配,即分配予債權人,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之清算人既未依法律規定完成清算人應為之「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職務,雖上訴人之清算人已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且經板橋地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應認上訴人並未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之法人人格,並不因已經法院准清算完結之聲報而當然消滅。故上訴人主張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云云,自無可採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據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資產負債表,被上訴人如能實際進行計算過程,分析財務報表,即可了解公司的資產已不足以抵償負債,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申報之報表未能表達公司資產變化之實際原因及其評價情形等,所言不足以作為判決之理由,因此本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於清算分配公司財產時,未通知參與法院拍賣分配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亦與事實不符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