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26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
張 嚴輔 佐 人 丁○○被 上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2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新世界卡拉OK店內,遭訴外人曾世昌等人毆打,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腦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呈植物人狀態,受有重大不治之身體傷害,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禁字第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97年7月14日上訴人之弟丁○○以上訴人為申請人,其為代理人,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重傷補償金(上開申請業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父張嚴、母乙○○追認),經被上訴人以已逾2年申請時效,以97年10月23日97年度補審字第15號決定書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覆審,亦遭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因上訴人甲○○受傷至今,費用甚大,請庭上從寬認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申請時效期間,應以上訴人的認知為判斷,不應以代理人的認知為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起算時點,以免損及上訴人權益等語。惟查,原判決已將何以應以代為申請之上訴人親屬即上訴人之弟丁○○知悉犯罪被害時起算,以及被上訴人以丁○○知悉上訴人犯罪被害之日做為2年申請時效之起算時點,並無違誤,亦無損害上訴人權益等之理由均詳予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