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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7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3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吳厝小段153-3地號(重測後○○○鎮○○段○○○○號)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77年7月23日以77府地四字第70666號函核准徵收;另其所有坐落同段吳厝小段153-12、153-23地號(重測後分別○○○鎮○○段472、475地號)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於77年7月28日以77府地四字第71834號函核准徵收。

上開被徵收土地因徵收補償費未依限發給,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承受臺灣省政府徵收業務)就系爭被徵收土地與上訴人間原成立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425號、第516號解釋意旨,主管地政機關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完竣,且此期間應嚴格遵守之,若未於該期限發給完竣,則應解為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查,本件原判決卻謂「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是原審此項認定(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又依原審僅按卷附本件集集鎮都市計畫停車場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所載上訴人住址正確,即輕率認定南投縣政府應有寄達領款通知予上訴人,且原審又僅依卷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而輕率認定南投縣政府已送達該府投府地權字第28244號函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確有收受送達之證據為何?原審並未交代,此實有裁判不依證據之違法。退步言之,如援用上述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此決議明確指明須嚴守公告期滿15日之期限。但原判決對南投縣政府有無遵守上述15日期限乙事,並無任何交代,原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本院前述決議與上訴人援用之司法院解釋亦無不合。故上訴意旨猶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且為原判決已審酌而不採之事由,再加以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非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