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40號抗 告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洪傳音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原告洪傳音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聲請追加為原告,經原裁定以:遺產稅之納稅義務屬公法上之連帶債務。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任何一人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本件原經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洪傳音循復查、訴願程序,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而抗告人不僅未提復查、訴願等前置程序,且本件亦無連帶債務人全體一同起訴方屬適格之必要,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事證已經成熟後,在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始自行具狀請求追加,乃認其追加有礙訴訟終結,且未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原審原告洪傳音均為洪勤誠之繼承人,本件行政處分及訴訟標的,對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及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追加為原告。至於原審引用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既與前述行政訴訟法之規範不符,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所以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乃因同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故,本條立法理由記載甚明。而因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之必要參加,於當事人起訴後必要參加之第三人須為參加,其訴訟始為合法。至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因不以共同訴訟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為必要,行政法院自無依職權命未起訴或被訴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之必要,是其非行政訴訟法第41條所規範必要參加範疇。準此,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應認不包含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另依稅法規定意旨,若數人共同具備稅捐構成要件,對稅法上同一給付負有給付義務者,則對所發生之稅捐債務,應認該數人對該稅捐債務係負連帶責任。而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於無遺囑執行人時,為繼承人。且繼承人有數人者,遺產全部在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參諸稅捐稽徵法第12條:「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規定之意旨,每一繼承人對同一遺產稅債務係各負全部之繳納義務,即成立連帶債務。遺產稅之納稅義務既屬公法上之連帶債務,則連帶債務人中之任何一人對關於遺產稅之處分,即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是依上開所述,其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所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二)經查:原審96年度訴字第3094號洪傳音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關於洪勤誠遺產稅事件,係由該案原告即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洪傳音循復查、訴願程序後,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不僅未提復查、訴願等前置程序,且抗告人是於原審訴訟準備程序終結,事證已經成熟後,在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始自行具狀請求追加,故原審乃認其追加有礙訴訟終結,並不適當,並抗告人與原審原告洪傳音係屬連帶債務人,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追加應予准許之情形,乃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原告之聲請,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而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之追加,乃由原告為當事人、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追加,故本件由非原審原告之抗告人具狀為訴之追加,程式已有未合。且依上開所述,就遺產稅課稅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情形。故抗告意旨再執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主張原審應准抗告人追加原告之聲請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可採。至抗告意旨另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41條,核屬訴訟參加之規定,抗告意旨於關於原審駁回其訴之追加之抗告事件據以爭議,自無足採。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