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5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9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陞遷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審法院)以抗告逾期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5166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9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依職權調查及闡明聲請人是否聲請回復原狀即以抗告逾期予以駁回,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該裁定未向聲請人戶籍地送達,而向屬利害關係相反之相對人地址送達,而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云云。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係就聲請回復原狀前原審法院以抗告逾期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一案為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