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5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318地號土地原本為農業用地,經民國(下同)93年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即部分為道路用地,部分為住宅區,其情形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相符,自有其適用;又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申報移轉時,仍尚未辦理完成地籍分割、測量,與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故新竹市政府於93年4月公布者為主要計畫,非細部計畫。而原判決僅以空照圖上有興建大樓即認主要計畫已包含細部計畫,且已完成細部計畫,其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系爭土地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或同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於96年1月10日再行移轉,應以92年9月4日之地價至96年1月10日之地價來計算漲價總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原判決皆未對此加以斟酌,且未敘明理由,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作農業使用,並未提出任何經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供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文件資料供查,自難信其所言為實在。(二)參以新竹市96年1月25日發布實施之「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已發展區)細部計畫」,係將已發展區所屬細部計畫內容自93年4月15日發布實施之「擴大新竹市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都市計畫中抽離另行擬定,並非93年擬定之都市計畫自始無細部計畫內容而於96年間方擬定,此對照上開計畫書、計畫圖及被上訴人所提「67年都市計畫擬定前後訴願人(即上訴人)土地周圍已建築完成建物分佈圖」等件亦明。又新竹市93年4月15日擴大都市計畫,其計畫書雖無「細部計畫」之名稱,但因該計畫之計畫範圍及內容已涵蓋並承續前67年2月2日都市計畫,遂於93年4月15日公告實施擴大都市計畫時,一併公告廢止前揭67年2月2日都市計畫,然其內容因包括計畫地區範圍、居住密度、容納人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業及財務計畫、道路系統暨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等項,自堪認已具備都市計畫法第22條所規定細部計畫應表明之事項,亦即其細部計畫業已完成,此由93年、94年、95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示,坐落新竹市○○街街旁於93年間尚係屬空地之土地,於95年3月13日取得建照(起造人為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94》府工建字第00265號建造執照《95年3月13日發照》)後隨即建築,嗣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5年10月16日航照攝影時,即已清晰可見在其上已興建大樓完成,益徵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確已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無疑,故新竹市93年4月15日擴大都市計畫確係屬細部計畫,應可確定。況新竹市都發處96年1月25日「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已發展區)細部計畫書」,究其原因乃係為配合中央政府對於都市計畫法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有關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應分別擬定之政策方向,及為區隔計畫區內已發展區(建成區)暨整體開發區之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規定,將已發展區所屬細部計畫內容,自93年4月15日擴大都市計畫中抽離,所為之獨立細部計畫書而已,並非自始(96年1月25日)擬定單獨之細部計畫。(三)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目前仍供作農業使用,係徵收田賦,自應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一節。經查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之性質互殊,減免要件及規定復迥異,自無以地價稅之減免與否,逕資為土地增值稅減免之依據,且土地是否公共設施完竣,亦與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無涉,上訴人顯將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之規定混為一談,本無可採;退步言,縱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應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高原地價一節有其依據,然查地價之變更與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係屬二事,系爭318-1、318-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一種住宅區」,既均屬非都市土地,自不該當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稱之『農業用地』之要件,已如前述,殊無免徵土地增值稅可言,上訴人所稱實無足取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各項主張何以不可採均分別予以指駁。故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詳予指駁而不採之事由,再以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