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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8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60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處分失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3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定。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判字第378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不服,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引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就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對此無管轄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