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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8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70號再 審原 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8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不在此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88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地方稅乃屬憲法直接保障之地方事務,而地方課稅權屬憲法直接賦予地方之固有權限,因而地方稅自治條例效力應優於中央制定之地方稅通則。因此,現行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即生違憲疑義,且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6條等相關規定,原判決為相異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按地方制度法第1條第2項規定:「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26條第4項就自治條例未定有罰則之縣規章(即縣自治條例)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已就備查程序有所規定。原判決以依財政部訂頒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之規定,財政部對報請備查之案件,須先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再依據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擬具函稱,亦足見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報請備查」僅係「報請知悉」之性質云云。不僅將財政部訂頒之法規命令規定之備查處理程序誤解為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已侵犯憲法所明文直接賦予地方之立法權,原判決就上開法規命令之解釋適用,將報請「備查」解為等同「核定」,顯已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

(2)目、第26條、第32條及憲法第110條第1項、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三)再者,依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在高雄縣境內採取土石者,並不區分為合法或非法、私人或政府機關、營利或非營利,再審原告本於該自治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原得依職權就執行自治條例為細節性、技術性之釋示,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土石採取人」之定義,係以具土石採取行為併標售利益歸屬者而言。且本自治條例並無公務機關得免徵之除外規定,至有關公務機關為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土石採取人)時,是否應予課徵或減免稅課,乃縣立法機關立法形成之裁量自由,現行本自治條例條文並無有關公務機關減免課徵之規定,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應屬違背法令。雖原判決以再審被告為疏濬水道而採取土石,並將土石銷售收益,但主管機關已成立基金管理,其主要用途在於作為維護水道安全之用,如有剩餘亦歸屬國庫,基於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亦無課稅之必要等語。惟,縱上開土石銷售收益於該基金定有剩餘歸屬國庫,亦不能免其採取土石並有收益之符合課稅要件之事實,否則例如公益法人或財團從事營利行為時,即得以該法人或團體章程規定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地方政府而得免徵營業稅?又本自治條例非由土石採取法授權,亦非地方制度法第29條規定之中央委辦事項,而係高雄縣政府為執行地方自治事項由縣議會制定之規章,高雄縣政府既為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本自治條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釋示,亦具法律上效力(司法院釋字第407號意旨參照)。是以,再審原告依行為時有效之本自治條例所為「土石採取人」定義,係以具土石採取行為併標售利益歸屬者為納稅義務人之解釋,而非僅限於土石採取法規定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為限,應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將本自治條例之土石採取人限縮解釋,並採上述免徵之理由,即與本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及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相違背,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院經核上述再審意旨(三)所陳,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原詞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之再審之訴自難認合法。次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7條後段關於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法,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依據之規定,係中央依憲法第107條第7款為實施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主義而設,與憲法尚無牴觸。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方之稅課,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前開規定,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之通則性規定,俾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0條第1項第6款賦予之立法權。為司法院釋字第277號解釋揭示甚明。又查「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縣單行法規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分別為憲法第116條、第125條所定。另查「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自治條例經各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亦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第26條第4項所明定,而地方稅法通則就課稅而言,為地方制度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依司法院釋字第277號解釋意旨,中央制定地方稅法通則作為地方稅自治條例之準則,並無違憲之虞。且因自治條例不得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稅課又屬嚴重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地方稅自治條例自應由主管機關事前予以審查,是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以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及上位法律規定,自無不合。是以再審意旨所稱地方稅乃屬憲法直接保障之地方事務,而地方課稅權,屬憲法直接賦予地方之固有權限,因而地方稅自治條例效力應優於中央地方稅法之解釋。因之,現行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即生違憲疑義,且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6條等相關規定乙節,顯屬誤解而無可取。

從而再審原告以此泛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