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7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或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96年8月23日府訴字第09670202800號訴願決定,於96年9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按96年8月1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6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7年6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1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訴訟費用亦在暫免範圍,故未繳納上訴費,嗣經本院97年9月11日97年度裁字第4379號裁定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是原審法院遂依職權命聲請人向其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他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原審依職權裁定命繳納裁判費用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雖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並無準用該條之規定,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之內容亦無類此之規定,是原審法院率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或引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條,認其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請求司法救濟之程序性基本權(司法院釋第610號解釋)。為保障此項基本權,訴訟設有人民負擔訴訟費用者,該訴訟法即設有訴訟救助制度,以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29號解釋)。現行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即屬之。故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僅係暫免審查其於起訴前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起訴要件,以達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行使,非謂在訴訟終局結果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即得免除該項費用之負擔,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亦明。因此准予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於訴訟終局確定後,其相關之訴訴訟費用,仍應由終局裁判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方承擔之。惟就確定有關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如何啟動,96年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訴訟費用制度變革時,規範不完整,僅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而無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而產生法律漏洞,目前研議中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修正草案,為填補此漏洞,乃增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在草案未通過前,基於「相同性質、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以資因應,原審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違法。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聲請人憑其一己見解上之歧異,而據為再審理由,自難謂合於法定再審之要件。是本件顯無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