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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8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92號聲 請 人 味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16、116-1及116-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價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提起上訴之主要理由並非爭執系爭土地是否位於禁限建管制區範圍內,主要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所定之得予減徵地價稅之土地,並主張原審法院依本件確定事實於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時,顯然有違背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而屬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疏查,誤聲請人係爭執系爭土地是否位於禁限建管制區範圍內,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亦已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亦即,原審判決於適用土地稅減免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時,以上開規定得以減徵地價稅之土地須符合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要點第伍項

一、二等規範內容,須踐行申請、會勘、會銜公告、報請核備等程序,始屬依法得以減徵地價稅之土地,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主義,而不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違背法令,聲請人所提之上訴即非不合法,上訴審法院應審查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或第256條為判決,始為合法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於原事實審係主張系爭土地確屬「由國防部會同內政

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之規定,即應予以減徵地價稅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亦為相同之主張,然原審判決已論明:空軍四九九聯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位於禁限建管制範圍內,固先後有不同之查復結果。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所規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及依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顯見禁限建管制區之劃定必須經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並公告之,而其前置程序又必須踐行前揭「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之申請、會勘、會銜公告、報請核備等程序,非得任由各相關單位自行比對地形圖、地籍圖予以量測認定。本件系爭土地未完成前述之劃定公告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所規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自難有減徵之適用等語,足見本案之爭點即在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原審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土地屬於禁限建管制區範圍內之土地,反而係認定系爭土地非屬於「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則原確定裁定理由謂: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對於「系爭土地是否位於禁限建管制範圍內」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等語,對聲請人於本院前審之上訴理由並無任何誤會可言。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問題。何況原確定裁定是否將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法律見解之指摘,誤解為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之指摘,乃對於上訴理由之認知問題,尚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所謂「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乃不確

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縱令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綜上,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本件再審聲請顯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