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9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71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雖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40號裁定聲請再審,惟其並未合法具體指摘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認該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是以聲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具體指出發現如何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原確定裁定就如何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然查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或係對前訴訟程序為爭執,或指摘原確定裁定未盡詳予調查之責,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其所指之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