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立丹鳳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臺北縣政府民國88年11月1日88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有其強制性,影響上訴人改敘權甚深,原審卻將此函釋為訓示規定,卻未說明其判斷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相關人事人員未將上開函釋所刊登之公報公開陳列或上網張貼公告,導致上訴人處於資訊劣勢,原審亦未審究,同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及本件原審所主張被上訴人審查本件改敘薪級時,如何違背法令,前訴訟程序原審及本院未予糾正之陳詞;而就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述之內容,均係有關其主張是否為前訴訟程序原審法院及本院採納之問題,而無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事實,則未置一詞。是本件上訴意旨與形成原判決結論之判斷毫無關連,應認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