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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8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0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申訴人徐女於民國96年11月所提出之事實,並不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稱「具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意涵」等,而足認有「性騷擾」之事實,因而上訴人無從據以認定徐女業已提出所謂遭性騷擾之申訴。是原審以性騷擾案經調查後是否成立,乃係上訴人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訂定準則第12條規定,對於申訴人或相對人應為適當懲戒或處理之問題,對於上訴人於知悉申訴人申訴性騷擾之情形時,依法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不生影響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暨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涉及同法第13條與第12條間應如何適用之問題,有由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上訴應予許可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其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機關、學校、團體或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本案申訴人於96年11月間向上訴人申訴後,上訴人既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即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而該性騷擾案經調查後是否成立,乃係上訴人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訂定準則第12條規定,對於申訴人或相對人應為適當懲戒或處理之問題,對於上訴人於知悉申訴人申訴性騷擾之情形時,依法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不生影響等由,為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經查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就原判決詳予敘明不採之理由再加以爭執,係以其一己法律上歧異見解,不服原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尚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