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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8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11號聲 請 人 甲○○ 通訊處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父蔡其力於民國36年發生二二八事件時,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認係地方土豪劣紳,領導地方流氓暴民暴動,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其父原所有土地22公頃亦被接管云云,乃於95年12月14日向相對人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申請補償。相對人以97年1月24日(96)基修法丑字第00128號函復(下稱原處分)略謂:該案判決時間係在補償條例規定之補償期間之前,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35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受理本案之審查,卻不當延宕年餘始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未依補償條例第7條第3項之規定,於6個月之內處理完畢,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6條、第8條之規定。又原審及本院審理本案時不採信聲請人之主張,亦未依司法正義程序調查聲請人所附證據,反而一再援引無關法條予以審酌,有公然偏頗相對人之嫌,顯見裁判不公。末查立法院於89年12月15日增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4款,明定「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亦得申請補償金,是本案尚在補償期間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本院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