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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8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1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辦理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本人、配偶陳傳書及受扶養親屬陳舉正、陳舉文利息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8,447元,且未列報被上訴人配偶陳傳書其他所得,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配偶陳傳書與訴外人姜長安於87年至90年間,分別擔任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司)及正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總經理等職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涉嫌背信及業務侵占普誠、正達公司資金,以92年度偵字第98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中陳傳書侵占資金89年度合計10,455,415元,而普誠、正達公司復未向陳傳書提出法律求償,乃核定陳傳書其他所得10,455,415元,併同被上訴人當年度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利息所得48,447元,核定被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9,533,753元,補徵應納稅額4,182,166元,並按所漏稅額4,181,566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2,084,900元(計至百元止)。被上訴人不服,就有關配偶陳傳書其他所得部分(即侵占普誠、正達公司資金部分)之核定及其罰鍰申請復查,惟遭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稱借款事實一節,業據正達公司總經理范宏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相關資金資料為憑,惟原判決僅憑形式判決書及資金資料斷定被上訴人配偶無侵占之行為,而忽略稅捐案件之核課仍須以公司會計記錄為參考依據,本案既經上訴人查獲被上訴人配偶取自普誠公司之其他所得,被上訴人對有利於己之主張未提示普誠公司帳簿憑證供核,原判決對此部分亦未於判決書中說明理由,是本案有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以普誠公司農銀帳戶資金既無短少,難認訴外人姜長安及陳傳書有侵占該公司帳戶資金之行為乙節,原判決引用形式判決之調查,認普誠公司銀行帳戶資金並未減少,認陳傳書無侵占之罪行,惟此部分刑事調查並未考量收入面,僅以銀行帳戶為調查,亦未考量公司帳務記載,且普誠公司帳戶與股東及人頭帳戶混用,此部分資金有無短少,尚難憑查核普誠公司銀行帳戶而斷定,是以本件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未盡調查之注意義務,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述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