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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8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1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縣阿蓮鄉公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為辦理田厝排水5米版橋工程,報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民國91年4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10065785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下稱玉庫段)19地號內(分割後地號為19-1地號)土地面積0.004883公頃,並經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以91年5月6日府地劃字第0910073807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1年5月9日起至91年6月8日止,下稱系爭甲公告)。嗣被上訴人高雄縣阿蓮鄉公所(下稱阿蓮鄉公所)為辦理「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道路用地,申請徵收上訴人所有玉庫段19地號內(分割後地號為19-2地號)土地面積0.132825號公頃,案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92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758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以92年4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20061355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2年4月18日起至92年5月18日止,下稱系爭乙公告)。上開徵收案之補償費均經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通知上訴人領取,因上訴人未到場領取,乃均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在案。然上訴人不服系爭甲公告及乙公告,分別於96年2月27日及96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申請確認系爭甲公告及乙公告之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以96年3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60047728號函復上訴人並無行政處分無效情事。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確認系爭甲公告及乙公告之行政處分無效;另追加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及阿蓮鄉公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67,746元及自9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追加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及阿蓮鄉公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按2,506,285元計算自88年6月3日起至92年4月16日止按年息5%計息;追加確認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91年5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10044304號函無效;追加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應將坐落玉庫段19-

1、19-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觀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或係對原徵收程序為指責,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對經濟部起訴,原判決亦未對經濟部為判決,上訴理由亦未論及對經濟部上訴之理由,是以上訴狀當事人欄列經濟部為被上訴人,顯屬誤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