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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8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1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第00000000號「應用在提升各類製品功能的應用方法」發明專利申請事件,相對人於96年9月26日以(96)智一(四)15140字第09641671310號函通知抗告人略以:

本案經審查後,若無不予公開之情事者,將於申請日起18個月後公開,同時說明本案自申請日起3年內未申請實體審查者,視為撤回等語,抗告人就上述通知函之內容中關於「實體審查」之意義,以電話向相對人提出詢問,因為對該局電話答詢之結果不滿意,爰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撤銷。(二)相對人內部加強督導及稽核,確實依法行事秉公處置。

(三)請求因不當行政說明或涉及其他不法情事,讓抗告人申請專利內容公開並錯失專利優先權的實現而造成損失,依據事實及理由內各種賠償方式計算賠償。(四)請求我國及世界各國司法、行政和相關機關部門協助調查,就是否涉及不法情事,並提供與此案件有關申請專利內容文件,無論是行政處分或涉及其他不法情事相關資料以供核對。(五)請求計算賠償方式在適用上有相同時,抗告人具有選擇較優賠償方式的選擇權。(六)請求計算賠償方式中的小方式,即因此案所衍生後續訴訟所需支出相關費用的各種支出,可以個別結算實應優先賠償支付。(七)請求不以是否收到通知為由,應於判決決定日後7日內為付清賠償期間起算之5%利息。

三、原裁定以:(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二)查抗告人上開聲明中,第二項請求乃行政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事項,其內容非關行政處分,亦非對行政處分之不服,依首開說明,應不得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提起;另抗告人上開請求之第四項,係對行政機關職員有何不法行為之舉發,亦非行政訴訟程序管轄範圍;至其餘第三、五、六、七項請求部分則係對行政機關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為賠償之主張,核其性質亦屬國家賠償問題,非行政訴訟程序所得審理。尤有甚者,相對人亦稱本件自始均無行政處分,此所以抗告人提起訴願時,遭經濟部訴願委員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對此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既無行政處分存在,抗告人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於法自有未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經核抗告人對行政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事項,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內容非關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其訴自不合法。則合併請求賠償損害及法定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裁定理由雖非依此意旨,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