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2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京西路107巷21號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美商.卡斯登製造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耕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耕宇公司)前於民國79年1月10日以「品艾及圖PING EY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78類之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座、高爾夫球桿頭、各種運動器具、網球拍、兵乓球、球桌、兒童玩具、羽毛球、足球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499042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79年9月16日起至89年9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嗣耕宇公司於85年7月5日申准移轉商標權予正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聖公司),再由正聖公司於89年8月28日申准移轉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申准延展註冊,其商標權期間至99年9月15日止。
嗣參加人美商˙卡斯登製造公司於95年7月6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形,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6年12月26日以中台廢字第95028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499042號『品艾及圖PI
NG EYE』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其註冊第516484號『品艾及圖PING EYE』防護商標應一併廢止」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廢止答辯時所檢附之證據1(即95年2月8日及同年3月6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係以個人之名義開予其所擔任負責人之正聖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並非具有公信力之統一發票;且係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與其擔任負責人之正聖公司間所為商業交易,復未提供報稅單據以佐證確有該2筆交易之事實,其證據力已嫌不足;況且該2紙收據之品名欄皆未標示系爭商標,自難認上訴人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已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高爾夫球等商品而販售之事實。而證據2(即高爾夫球1個及高爾夫球桿頭2個之實物)實物上雖有標示系爭商標圖樣,僅眼睛圖形部分設色不同,縱認不失其同一性,然未標示其製造或公開販售之日期及製造廠商,亦難執為上訴人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之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顯然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